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告
瑞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寬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貨物數批,其已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惟被告尚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228,06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6 張及銷貨單影本10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