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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翔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翔銘營造有限公司、丙○○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月15日,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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