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4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至伊任職 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香公司)位在屏東縣崁頂鄉○○路1之1號廠房,欲向伊借錢,但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伊衣領,致伊摔倒在地,被告再以安全帽砸向伊左腹部,致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伊隨即起身前往上址宿舍區尋找嘉一香公司負責人處理,詎被告追趕至宿舍區,以手毆打伊右臉,致伊右臉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伊再逃往警衛室,被告繼續追趕至警衛室,持警衛室椅子丟向伊頭部,致伊又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自宿舍區追打至警衛室前,沿路對伊辱罵「幹你娘、破機麥、塞你祖媽」(臺語),致伊名譽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工作損失:伊因上開傷害,以致96年2月份向嘉 一香公司請假,沒有領到薪資,且嘉一香公司以兩造在工廠打架滋事為由,將伊革職,伊於96年2月26日向屏東縣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迫使嘉一香公司暫緩革職處分,嗣後公司以諸多方法刁難,96年11月30日將伊調職擔任碼頭工人工作,但此非伊專業領域,且非體能可以負荷之工作,遂於當日離職,追溯離職前因後果肇因於被告在工廠打架滋事導致,伊並非自願離職,故伊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共18萬元之工作損失;㈡醫 療費用及休養賠償共3萬元,除就醫費用外,也要包括帶傷 上班,沒辦法休息之費用;㈢被傷害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 ㈣人格辱罵精神賠償3萬元,以上合計28萬元,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28萬元太多了,伊願意包個1萬元紅包 ,另外原告工作損失1星期部分、醫療費用部分也願意賠償 ,公然侮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借錢未果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臉、頭皮擦挫傷,被告並出言辱罵原告「幹你娘、破機麥、塞你祖媽」(臺語)等事實,被告已因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諭知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 ,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東警分偵字第0960007899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77號、9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卷可佐,被告就 上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導致96年2月23日至28 日無法上班,而向嘉一香公司請休事假,遭該公司扣薪 4,464元之事實,有嘉一香公司屏東廠函覆資料及96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卷77頁、8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4,464元之工作損失,尚屬有據;至於 原告另請求非自願離職所造成之6個月工作損失部分,依 據原告上開所陳及嘉一香公司函覆資料所載(本院卷26頁、77頁),原告離職固為嘉一香公司考量兩造間上開傷害事故而調動原告任職單位,原告以非其專業、體能負荷而起,惟嘉一香公司調動原告職務、原告是否適任調動後新職,具屬嘉一香公司與原告間勞僱關係爭議問題,與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及休養賠償共3萬元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 治療,除自行支付之630元外,中央健康保險局另支付1,287元,合計1,917元,有安泰醫院函覆資料可證(本院卷62-63頁),其中1,287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即原告,並非因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故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即1,287元,並不因而喪失(詳後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1,917元,尚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休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休養費用證明,且原告已表明上開休養賠償是指「帶傷上班、當月沒有辦法休息的金額」云云」(本院卷87頁),係屬非財產上損害之衡量範圍,本院已於後述第(三)項予以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重複計算,應予剔除。 (三)因上開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部分:兩造均受中等教 育,復曾為嘉一香公司同事,然被告僅因向原告借貸未果,即以暴力相向,更於施暴過程中,不顧第三人陳嘉旭、王枝得、巴第潘勸阻,一路追打原告,有陳嘉旭、王枝得、巴第潘於警詢中之證詞可佐(上開警卷第16頁、19-20 頁、26頁),原告且因上開傷害請休事假,並與嘉一香公司多次協商工作調派異動事宜,亦有卷附簡訊照片2張可 佐(本院卷18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情狀,其中原告94、95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被告於94、95年度除薪資所得外,尚有經營事業之營利所得及1 部汽車,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46-53 頁)、原告傷勢及所受心理上痛楚、被告追打原告等情節,認為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4萬元為 適當。 (四)因上開公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部分:兩造受有中 等教育之程度,被告原係有求於原告,但因原告拒絕借款,即於嘉一香公司內出言辱罵原告,該等詞彙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且被告上開辱罵行為發生地在原告原任職之嘉一香公司內,使得原告同僚得以見聞,原告名譽受損程度非屬輕微,並斟酌兩造上開經濟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因上開公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文玲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