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33號原 告 瑞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寬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貨物數批,其已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惟被告尚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228,06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6 張及銷貨單影本10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