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八六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五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42、43、44、45、47地號土地、及同段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受理在案,並獲得部分勝訴判決,敗訴部分則已提起上訴,若系爭不動產逕遭拍賣,恐將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故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毋庸供擔保停止執行,如認須供擔保,請求斟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96年度執字第3586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因事實,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債權,並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聲請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毋庸供擔保停止執行,尚屬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相對人依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額80萬元為計算基準,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另外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至定讞,可能耗費之期間,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可能經過之期間3年4個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本票裁定所載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外,再加酌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需重行進行,及影響投標意願、金額等因素,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萬5千元。從而,於聲請人提供擔保16萬5千元後,在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8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