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李張初江
- 相對人
-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相對人前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5866 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6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茲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擔保提存、強制執行、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2月9 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3852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