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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松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信件退回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依上開回執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對相對人松政企業有限公司送達時,雖曾向法定代理人甲○○寄送,惟當時之住址係寄送至屏東縣潮州鎮○○路168、170號,然甲○○之戶籍住址於97年5月7日已遷移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01號,有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尚未對甲○○之戶籍住址送達,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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