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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勞小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勞小字第5號

原告
丙○○
被告
始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始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始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冬青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共同承包綠化及環保工程,被告僱用原告負責環保工作,每日薪資為環保清潔新台幣(下同)900元、割草1,000 元,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共計105.5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工資94,950元,至今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工作地點有旗山、岡山、屏東潮州等,被告二人都是雇主,兩家公司都是在一起的。伊是受僱於甲○○的公司,但伊也有做他太太公司的工作,伊曾經有領過工錢,是他太太公司把錢匯到甲○○玉山銀行的帳戶,然後始計公司的會計領錢出來交給伊。

三、被告冬青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始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伊前夫,二人已於97年3 月離婚。冬青公司從未承包高屏地區工程,亦從未僱用原告,與原告也從無接觸、分發工作等,伊與甲○○雖然離婚,但仍是朋友,朋友間互相幫忙借錢應急也沒有不可以等語置辯。另被告始計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上工天數及薪資計算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579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丁○○證稱:「我是自98年10月23日起到11月3 日受僱於始計公司的工頭...。他們夫妻二人兩家公司的工人都是混在一起,工人都是調來調去,他們都是用同一批的人,但兩家公司的工作都有在做,至於是哪一家付工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陳稱被告始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僱用其為工人,惟甲○○與被告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夫妻,各自成立始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而所僱用之工人均係兩家公司承包之工作混合施作勞務,受領薪資係由乙○○將金錢匯入甲○○玉山銀行的帳戶,嗣由被告始計公司之會計提領金領錢出予原告。本件被告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固辯稱其並未僱用原告為工人,惟客觀上以觀,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時期仍係夫妻,其行為足認二公司係共同僱用原告從事勞務之工作,另被告始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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