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596號原 告 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KN-9858、SAAB廠牌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復,約定 修復項目為:冷氣風速不能停止、開遠燈警示燈會亮、左後C柱內飾板脫落、左傳動軸內端漏油、水箱蓋不良,以上修 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544元(下稱系爭修車款),然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系爭修車款,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修車款已由中壢保養廠張花喜代墊了,且原告並沒有將系爭車輛漏水、漏油問題修理好,而計價方式又將各項維修工作分別計算,對客戶相當不道德,其中零件部分要打8折,工資要打6折,則系爭修車款為26,000元,原告本來有同意,但因為以刷卡方式付款,有手續費百分之8, 才發生爭議,漏油部分另外已由其他維修廠修復完成,支出16,000元,此部分應由26,000元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97年9月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復,約定修復項目為:冷氣風速不能停止、開遠燈警示燈會亮、左後C柱內飾板脫落、左傳動軸內端漏油、水箱蓋不良,有 原告提出之車輛完修單1張可佐(卷6頁),且該完修單有被告簽名確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有交修「漏水」項目,依上開完修單交修項目所載,原告並無承作關於被告抗辯之「漏水」項目,亦無收取該漏水零件費用及工資,顯然該「漏水」項目並非兩造約定修復契約範圍之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亦未將交修項目完成修復一事,經本院檢附上開完修單(含交修項目、零件更換明細表、工資表)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8日另行交付第三人 修復之資料(卷45頁),囑託具有系爭車輛廠牌專業修復能力之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二者有無重複或逾越必要之處,嗣經該公司函覆:⑴原告就維修項目與更換之零件,是為交修項目之必須,通常亦能達成其目的;⑵維修工資與更換之零件費用,收費並無不合理之處,有該公司函文可佐(卷58頁),堪認原告按上開約定修復項目而更換之零件及施作,具有完成約定維修項目之品質,而收取之工資,亦無逾越業界收費之基準,被告上開抗辯應予折扣及計價方式等爭議,尚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將系爭車輛漏油問題修理好一事,實務上引發車輛漏油情形複雜,其中可能有⑴引擎本體洩漏、⑵油封老化洩漏、⑶油管汽門蓋漏油,其情形多樣複雜,諸如引擎機件磨損,為引擎內部之活塞環或汽缸壁磨損時,若吹漏氣的產生量太大,則PCV閥(積極式曲軸箱油氣回收系統)無法完全導入燃燒室內部時,將會造成引擎缸體、汽缸蓋及搖臂室蓋氣阻,使引擎缸體內部壓力過大,導致墊片、油封、接合膠合處產生漏油現象;而油管漏油,則可能是經過寒冷和酷熱天氣的不斷考驗,車輛的許多橡膠件都會發生自然老化,這時如果是輸油的管路發生了老化滲漏,不僅影響汽車的正常行駛,還會引發自燃險情。故參諸系爭車輛另行於98年10月8日維修記錄,其中有載:「壓縮機異音須 更換,汽油回油管漏油,現是用替代品安裝,須更換回油管,否則因此漏油,會造成火燒車」一事,及系爭車輛出廠迄今已逾15年,零件老化耗損自難避免,原告處置系爭車輛之左傳動軸內端漏油、拆裝變速箱更換油封等涉及滲漏油項目,而更換零件及施作,既具有完成約定維修項目之品質,則系爭車輛於原告維修後,由被告另行於98年10月8日交付第 三人維修發現之汽油回油管漏油,此漏油現象及原因顯然與原告上開維修項目不同,而此或係系爭車輛零件老化耗損而致,或其他器械瑕疵引起,並非原告維修不完全導致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五、又被告抗辯張花喜代墊系爭修車款一事,固提出證明書1張 為證(卷20-1頁),然該證明書係由張花喜個人擬具簽名,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張花喜亦未提出系爭修車款代為給付,有證人張花喜到庭證稱:「(原告有同意?)原告於起訴後才說這筆錢歸這筆錢,欠我的歸欠我的。我們之前電話聯絡時說修理費是38000元,但是被告說欠原告的修理費為26000元,當時原告也沒有說可以不可以互抵,但他有說如果要扣的話是38000元。」、「(最後決定為何?)過了半年都沒 有消息,所以我以為已經互抵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互抵26000元,但原告沒有同意。」等語(卷26頁)可佐, 亦難認為系爭修車款已由第三人張花喜墊付而清償完畢。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