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7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55,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9日零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32 號「金品味檳榔攤」前,因懷疑原告向檳榔攤人員暗示被告所經營麵攤之人員涉及竊取「金品味檳榔攤」金錢,因此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4,215 元、醫藥費785 元、交通費10,000元及工作損失費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告為高中肄業,現於夜市擺攤,名下有土地1 筆,而被告為高職肄業,開設麵攤營業,名下有汽車1 輛,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及故意之作為、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224,215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出醫藥費78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一節,惟原告僅泛稱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㈣工作損失費: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導致工作損失20,000元一節,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或收入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陳述:受傷期間係受僱於「派斯音樂有限公司」擔任調音工作,收入係論件計酬,製作1 張CD總共15首歌,可得6,000 元收入,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受傷後曾向公司請假2 天,因係論件計酬,所以請假期間對於收入影響並不大等語,顯難認原告有何因受傷導致工作損失20,000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合計40,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