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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原告
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成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至4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4,000元、票據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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