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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1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杜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四十六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6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97年10月10日以前,第二期為98年1月11日以前,每期應繳3個月租金(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98年1月1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已積欠三個月租金共51,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被告前所繳押租金50,000元抵充被告上開所欠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1,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現已屆滿,伊並已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意思,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但被告迄未搬出,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1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照片2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98年4月9日期滿而終止,且兩造並未續訂租約,原告並表示反對續租意思,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迄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約消滅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兩造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7,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及尚積欠租金1,000元部分,則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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