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55號原 告 吳欽海即三用企業行 被 告 邱素敬即明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6 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修車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1 月28日,立有支票1 紙為證,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當12芙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修理的車輛為訴外人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登記在訴外人立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開具砂石出貨發票,所以由伊開出貨發票及銷項發票以利核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修車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4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31至34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之記載,顯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未有任何被告之簽名或其他可證明被告積欠該修車款之記載,則該統一發票、估價單,能否為被告確有積欠上開修車款之依據,顯然並非無疑。再者,統一發票其作用僅作為完稅之證明,並非契約文件,自不得因原告曾開立以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即謂兩造間確存有契約存在。況且,本件修車款之支付方式,本來係以訴外人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28日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為ES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三用企業社之記名支票支付乙情,除據原告具狀陳明如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外,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則審酌當時原來要用以支付修車款之款項,係由訴外人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記名支票直接支付原告之事實以觀,被告上開辯稱,顯然並非無據。 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積欠修車款之證據,則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承受,即原告應受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修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修繕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車款,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