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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甲○○、丙○○為第三人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民國93年6月11日,萬丹同心商行 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6月11日止,以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1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4固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即變更名稱後之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萬丹同心商行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為萬丹同心商行合夥人,就上開欠款,應與萬丹同心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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