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51號
- 原告
-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鶯枝
- 被告
- 吳宜純
- 被告
- 財榮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吳宜純所簽發,被告財榮建材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載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卷5-8 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準用第29條、第39條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據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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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AY0000000 │168,750元 │99年8月4日 │99年8月4日 │99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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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AY0000000 │170,000元 │99年8月11日 │99年8月11日 │99年8月12日 │
├──┼───────┼─────┼──────┼──────┼──────┤
│③ │AY0000000 │83,000元 │99年8月19日 │99年8月19日 │99年8月20日 │
├──┼───────┼─────┼──────┼──────┼──────┤
│④ │AY0000000 │83,400元 │99年8月24日 │99年8月24日 │99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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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