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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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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設在屏東縣枋寮鄉○○路29號廠房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300元,每二週工作時數達96小時,超過法令規範的84小時;特別休假日僅5天,不足12天;應放假日而未放假21天;並課扣薪資百分之2為退休準備金。嗣於99年3月31日被告無預警宣佈關廠,未經預告而解僱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365元,特別休假日工資7,320元,超時工資73,492元,休假日工資12,810元,預告工資18,300元,不當扣款13,542元,以上合計154,927元之事實,被告則對上開事實及請求金額,具狀表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及福利事項,原告同意認可,原告如有覺得不妥,應在當下提出異議,且被告都有按時給付薪資,加班費,未曾欠薪,關廠實非得已等語。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雇主因歇業者,應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如未經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例假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1條、第1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泛言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經原告同意云云,但未爭執原告上開各項主張事實及金額,包括:未經預告,特別休假不足12天,未放假21天,工作超時,不當扣款等項目,又上開項目具屬勞動基準法規定範疇,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得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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