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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告
乙○○
被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於承認事項通過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案,每仟股配發股票股利100 股,及每股配發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0.3091元,依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權應分配之股利,應為353,11O元,則預扣繳稅額1,617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股利淨額應為351,493 元。嗣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9日以(九六)震字第9612003號-16 函,以原告所持股權有爭議為由,拒付原告所應分配前開之股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利憑單、被告公司上開(九六)震字第9612003號-16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曾具狀異議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及於調解程序中到庭陳稱:對股票所有權有爭執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應給付之股利351,4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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