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28號原 告 歐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游雅惠於民國98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中古磁波健康床乙組(下稱系爭健康床),含40條磁波片,議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48,000 元,游雅惠則以原告名義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於98年5 月5 日派員安裝完畢並經原告簽收無誤。惟游雅惠使用系爭健康床時,發現定時器及磁波帶有故障及瑕疵而向被告反應,被告遲至98年5 月18日始派員維修,卻一直無法修復,游雅惠乃於同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解除契約退還系爭健康床及組件,且該床組業經被告派員拆除退回被告。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准予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89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被告遂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房地及股票。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記載原告地址為「屏東縣潮州鎮○○路100 之1 號」,與原告之戶籍地址「屏東縣潮州鎮○○路100 之1 號」不符,嗣雖經被告聲請更正送達地址,惟系爭支付命令僅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而未製作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或適當之處所,是以原告無從知悉,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自無從依法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因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89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48,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健康床係原告所購,供其母使用,此有交貨簽收單上買受人係原告所簽名為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是潮州鎮○○路100 之1 號,因為送達不到,嗣向本院非訟中心更正就原告之戶籍址即潮州鎮○○路100 之1 號重為送達。95年5 月5 日安裝完畢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只是安裝定時器時要求升等,我們也依原告要求升等,並未如原告所言的瑕疵,後來經過約1 個月即6 月6 日,原告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瑕疵,已經超過7 天的期限了,而且原告也提不出所謂的瑕疵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已確定,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認其內容有所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先以債權人即被告陳報之潮州鎮○○路100 之1 號為送達,因送達不到,嗣以債權人即被告陳報原告之戶籍址即潮州鎮○○路100 之1 號再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乃將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履踐民事訴訟法第138 第1 項寄存送達規定之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固陳稱上開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製作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惟經本院非訟中心向屏東郵局函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6-1 頁),確已履行寄存送達之程序,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有符合再審之事由,僅得以再審表示不服,尚非得起訴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非得訴請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也不得以異議之訴為救濟。四、另原告之母游雅惠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欲退貨,惟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七日,自不得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至原告主張買受之系爭健康床發現定時器及磁波帶有故障及瑕疵,惟業經被告派人修復,此經證人劉修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依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固須支付買賣之價金,惟被告亦應依買賣契約,提供完好之中古磁波健康床予原告之母使用,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