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簽發(實際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原告起訴狀顯係誤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 張、87萬元1 張、到期日為98年8 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之借款,而是被告意圖對原告恐嚇取財所簽發。按原告當時因與前夫間有所爭執,被告表示可代為找人教訓原告之前夫,原告雖予以勸阻,不料數日後被告即表示業已找道上兄弟教訓原告之前夫,要求原告給付款項予道上兄弟,原告表示無力支付,被告即表示錢可以由其先付,原告只需簽發本票和借據,嗣後再由原告清償予被告,故原告方會簽發系爭本票,並會匯款予被告,原告顯係遭被告恐嚇方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原告與被告係高中同學,平日感情甚篤,形同姐妹,被98年7 月20日、7 月21日,原告因財力狀況不佳,分別向被告借款87萬元及100 萬元,原告並於當日簽立本票票作為擔保,復於7 月22日簽署借據,嗣98年9 月10日復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本票為證,被告因身兼兩份工作,又極為節儉,故財力優渥。原告借款後,僅於98年8 月5 日匯款3 萬元及同年10月5 日匯款4 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對原告恐嚇取財所簽發,顯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9461 號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98年10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認其係遭恐嚇所簽發,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以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㈡、被告抗辯係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原告則否認有收受任何借款,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業已交付金錢的事實。經查,被告表示其係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為有資力之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任職期間之職務及薪資,被告自93年2 月迄94年8 月任職期間所領的薪資合計為552,017 元,此有該公司99年6 月14日聯人資字第37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依上開薪資資料實難認被告資力足以負擔系爭本票面額的借款。另被告表示其實際領得的款項高於上開公司回函所示的薪資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被告提出其於金順發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其年薪有40萬元,惟上開證明書所載其的到職日期為95年6 月5 日,顯係於離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另任職的工作,縱認以此二份工作的收入總合,於未有任何支出動用薪資的情況下,被告的總收入,亦僅有95萬餘元,亦與借款金額相距甚遠,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存款資料,實難以認定被告的資力狀況為何。再者,證人乙○○固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的金錢關係?)知道,我有看到原告向被告借錢,借錢的經過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在高雄公正路借錢給原告,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看到蠻大一疊的,這是大概去年七月的事情。(當時你有無感覺有無一方是被脅迫或恐嚇?)不可能,因為我一直在旁邊。(當初你看到被告交錢給原告,原告有無拿什麼給被告?)有,原告拿本票給被告,票面金額我不知道,我印象他是有拿三張,日期是不同日,當場除了本票還有一張借據,借據不是當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固可知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惟因證人對於借款經過不清楚,且其亦無法證明交付金錢的數額,則此次金錢的交付是否即為本件之借款,容有礙義,是礙難以證人之證詞即可知被告確有借款287 萬元予原告。又按,被告固提出借據為證,惟借據上並未載明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借款之字樣,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約定,惟難以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末按,原告固有匯款7 萬元至被告的帳戶,惟因此7 萬元與被告所稱之借款287 萬元,相差甚鉅,則尚難以有7 萬元之匯款,即得認定為有287 萬元借款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借貸關係已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其餘有關其係遭恐嚇而簽發等語,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 │1 │98.7.20 │87萬元 │98.8.5 │起訴書誤載│ │ │ │ │ │發票日為 │ │ │ │ │ │98.8.5 │ ├──┼─────┼───────┼─────┼─────┤ │2 │98.7.21 │100萬元 │98.8.5 │同上 │ ├──┼─────┼───────┼─────┼─────┤ │3 │98.9.10 │100萬元 │98.10.5 │起訴書誤載│ │ │ │ │ │發票日及到│ │ │ │ │ │期日均為 │ │ │ │ │ │98.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