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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盛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9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黃盛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6269-KB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26線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與興統路交叉路口時,因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系爭車輛撞擊上開交叉路口處中央分隔島,造成乘客吳雅玲、黃梓琦、林家鼎、陳立欣因而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受害人吳雅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50元(含看護費用20,400元、救護車費 5,600元)、黃梓琦醫療費用36,200元(含看護費用36,000 元)、林家鼎醫療費用37,550元(含看護費用36,000元)、陳立欣醫療費用20,799元(含看護費用8,400元、救護車費 5,600元),合計120,899元。因被告酒後駕車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在上開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受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卷6-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卷41-7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被 告已自認上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即50mg/dl)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mg/dl,顯已超過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98年12月4 日凌晨0時左右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冠軍KTV包廂內與吳雅玲、林家鼎、陳立欣三人開始飲用鋁罐裝台灣啤酒,其約飲用10瓶啤酒,至凌晨4時左右結束,結束後駕車返回枋寮途 中發生車禍;車禍前伊精神不好,很累想睡覺」等語,足認被告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路口中央分隔島,車上乘客吳雅玲、黃梓琦、林家鼎、陳立欣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對於吳雅玲、黃梓琦、林家鼎、陳立欣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分別賠付吳雅玲、黃梓琦、林家鼎、陳立欣傷害醫療保險金各26,350元、36,200元、37,550元、20,799 元,核上開金額均屬該4人接受上開傷害治療必須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受害人即請求權人吳雅玲、黃梓琦、林家鼎、陳立欣,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受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法條性質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應不得優於受害人之請求權。被告既與受害人吳雅玲、林家鼎、陳立欣3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凌晨零點左右開 始飲酒,席間被告約飲用10瓶鋁罐裝台灣啤酒,至凌晨4時 左右結束後,即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雅玲、林家鼎、陳立欣與黃梓琦欲返回枋寮住所,而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警方曾對吳雅玲等3人實施酒精測定,吳雅玲、林家鼎 、陳立欣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161mg/dl、88mg/dl、 174mg/dl,有上開警詢詢問筆錄可稽,而吳雅玲、林家鼎、陳立欣均已成年,又與被告共同飲酒,對於被告飲酒後駕車可能增加肇事風險及可能無法安全駕駛系爭車輛,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但上開3人仍選擇乘坐系爭車輛,顯然該3人未盡維護自身利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認被告與吳雅玲、林家鼎、陳立欣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而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卷76頁),故原告上開代位吳雅玲、林家鼎、陳立欣、黃梓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吳雅玲、林家鼎、陳立欣所應負擔與有過失部分之金額13,175元(26,350×50%=13,175)、18,775元(37,550×5 0%=18,775)、10,400元(20,799×50%=10,400,未滿1元 者,4捨5入),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8,549元(120,899-13,175-18,775-10,400=78,5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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