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14號
- 原告
- 豐興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鈵錞
- 訴訟代理人
- 藍思顯
- 被告
- 吳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表所載之票面金額,各自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各如附表所載之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卷4-12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① │99年8月7日 │70,000元 │AY0000000 │99年8月9日 │
├──┼──────┼─────┼─────┼───────┤
│② │99年8月12日 │73,549元 │AY0000000 │99年8月16日 │
├──┼──────┼─────┼─────┼───────┤
│③ │99年8月31日 │92,350元 │AY0000000 │99年8月31日 │
├──┼──────┼─────┼─────┼───────┤
│④ │99年9月7日 │105,000元 │AY0000000 │99年9月7日 │
├──┼──────┼─────┼─────┼───────┤
│⑤ │99年9月12日 │105,000元 │AY0000000 │99年9月13日 │
├──┼──────┼─────┼─────┼───────┤
│⑥ │99年9月17日 │105,600元 │AY0000000 │99年9月17日 │
├──┼──────┼─────┼─────┼───────┤
│⑦ │99年9月30日 │70,000元 │AY0000000 │99年10月6日 │
├──┼──────┼─────┼─────┼───────┤
│⑧ │99年10月7日 │70,000元 │AY0000000 │99年10月7日 │
├──┼──────┼─────┼─────┼───────┤
│⑨ │99年10月12日│72,000元 │AY0000000 │99年10月12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