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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救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對人
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資力審查表、財產歸屬清單,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為釋明,而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於民國96、97年度所得合計未滿新臺幣10萬元,此外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資料,有卷附財產明細資料可憑,另依據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依其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無理由,此外,本件並未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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