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乙○○
- 即原告
- 代理人
- 陳炳彰律師
- 相對人
- 嘉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房地,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99年度潮簡字第62號)。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7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文之意旨,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7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本票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依1,000,000 元再以預估1年6個月之訴訟期間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失為75,000 元(其計算式為1,000,000 元×1.5×5﹪),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