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羅駿祥 巫冠宏 賴宏毅 陳名凱 林凱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83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駿祥、賴宏毅、陳名凱、林凱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巫冠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甲、被移送人羅駿祥、賴宏毅、陳名凱、林凱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24日23時4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小惠的店)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一、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移送人賴宏毅、陳名凱坦承有上開行為,並稱:當時在店外抽煙,巫冠宏衝出來說他在店內被打,陳名凱過去問對方何事,就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看不對勁上前阻止,我們三人就遭對方毆打,我與陳名凱都有出手還擊,巫冠宏沒看到他出手等語;陳名凱則稱:當時我與賴宏毅在店外抽煙,巫冠宏衝出店外說他被打,我去瞭解情形就被對方掐住脖子壓到牆壁,我推開對方的手說有事去馬路講,還沒走到馬路對方就出手攻擊我、巫冠宏及賴宏毅,我即開始反擊,場面就變的很混亂等語。訊據羅駿祥、巫冠宏、陳名凱、林凱倫則均否認有上開非行,羅駿祥於警詢辯稱:我看到林凱明被告陳名凱打,我僅是去勸架並用手把陳名凱脖子圍住,但也被陳名凱打等語;林凱倫辯稱:我原本在店內唱歌,聽到外面有衝突的聲音,前去察看發現陳名凱出手打林凱明,我就把陳名凱推開,後來警察到場巫冠宏、賴宏毅、陳名凱就跑走了,我到現場只是勸架,沒走出手打人,巫冠宏有踢我等語。經查: ㈢被移送人賴宏毅、陳名凱部分: 被移送人賴宏毅、陳名凱業坦承有上開鬥毆行為,且與證人林育蘭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上廁所回來找不到我老公羅駿祥,在外面看到羅駿祥被打趴到地上,我也被陳名凱出拳打到頭等語;證人林凱明證稱:我當時在店內喝酒,隔壁桌跑過來說他們是海軍陸戰隊的,類似要不要打一架之類等言詞,期間雙方有拉扯,後來跟對方走到外面,就被陳名凱毆打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移送人賴宏毅、陳名凱有本件鬥毆之行為。 ㈣被移送人羅駿祥、林凱倫部分: 被移送人羅駿祥、林凱倫雖辯稱:伊等僅是去勸架等語,而否認有上開非行,然渠等均有與對方發生肢體,業據羅駿祥、林凱倫所自承,且巫冠宏因本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擦傷、顏面及上唇擦傷、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巫冠宏受有左側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有渠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自難認係因一般推擠所造成之傷害,是賴宏毅、陳名凱、巫冠宏指稱遭羅駿祥、林凱倫等人毆打等語,應屬可採,堪認羅駿祥、林凱倫有本件鬥毆之行為。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羅駿祥、賴宏毅、陳名凱、林凱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渠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乙、被移送人巫冠宏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巫冠宏亦於上揭時、地參與互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巫冠宏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辯稱:伊原本跟賴宏毅、陳名凱去喝酒唱歌,但莫名其妙被林凱明打頭,原本陳名凱是要來問對方為什麼動手,但陳名凱脖子被對方勒住,我去幫忙把對方手拉開,後來林凱倫出拳攻擊我,被我閃掉,我們就跑離現場,我只是勸架,沒有出手打人等語。查賴宏毅、陳名凱均證稱沒看到巫冠宏還手等語,而林凱倫雖證稱:巫冠宏有踢我等語,然其亦表示:身上未受有傷害,沒有驗傷等語,是林凱倫身上既無傷勢,即難遽認其遭巫冠宏踢擊之證述內容可採。另本件雖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參,但監視器距離本件被移送人之所在地有相當之距離,亦無從由畫面判斷巫冠宏有何參與鬥毆之舉。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巫冠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就巫冠宏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