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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蔡宜靜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鄧名宏即喜悅商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8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鄧名宏即喜悅商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1月5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169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喜悅商行之負責人鄧名宏,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喜悅商行」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鄧名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6 月30日15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喜悅商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㈢行為:被移送人鄧名宏為上開「喜悅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容留案外人即店內成年女服務生TRAN THIPHU YEN 與案外人即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歐逸元,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由被移送人鄧名宏從中抽取180 元,女服務生取得420 元為代價,如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案外人TRAN THI PHU YEN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官至射精),則多收300 元,由女服務生取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移送人鄧名宏嗣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鄧名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TRAN THI PHU YEN、歐逸元、李氏桃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記帳本影本、現場相片13張、現場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9 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484600 號函暨上開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㈣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68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鄧名宏係「喜悅商行」商業之負責人,並因執行職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情事等節,業如上述。是移送機關移請本院裁處「喜悅商行」商業應予勒令歇業,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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