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廖曼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31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起至109 年1 月28日間,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電話、簡訊方式騷擾被害人王鈺婷,於109 年1 月28日更至被害人王鈺婷住所地騷擾,復以他人名義寄信至被害人王鈺婷住所地予被害人王鈺婷之父母,致被害人王鈺婷不堪其擾,認被移送人甲○○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王鈺婷之指述、被害人王鈺婷住所地外監視器影像、Instagram 訊息截圖1 紙、通話紀錄截圖8 紙、簡訊5 則、信封袋2 紙、信件3 紙、被移送人甲○○與案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紙、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 份、電子郵件1 紙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甲○○否認有借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對於有至被害人王鈺婷住所地、以多個號碼聯絡被害人王鈺婷、以他人名義寄信予被害人王鈺婷之父母等情皆無印象,伊沒有至被害人王鈺婷住所地騷擾被害人王鈺婷,伊只有透過Instagram 、案外人夏恩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 號及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鈺婷討論與兩人共同朋友吵架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甲○○雖有於108 年9 月8 日以Instagram 發送訊息2 則、同年9 月26日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電話1 通、109 年1 月1 日、同年1 月28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4 通及傳送簡訊1 則予被害人王鈺婷,然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王鈺婷相互認識且有糾紛,被移送人甲○○上開聯繫被害人王鈺婷之頻率尚難謂有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另被移送人甲○○雖有於108 年1 月28日至被害人王鈺婷住所地外徘迴,然未見有何騷擾住戶或經制止仍不離去之行為,尚難以其上開行為遽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 ㈡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甲○○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王鈺婷及其母親、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鈺婷之母親、以他人名義寄信予被害人王鈺婷之父母之行為滋擾被害人王鈺婷,然為被移送人甲○○所否認。經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案外人互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憑,可知該門號並非被移送人甲○○所申設,另卷內並無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行為為被移送人甲○○所為,自無從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甲○○有上開行為。且縱被移送人甲○○有上開行為,然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王鈺婷間相互認識且有糾紛,自上開簡訊及信件內容觀之,係論及感情糾紛但語氣平和,並未有出言恐嚇或過激之言論,則此所謂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寄信騷擾,是否符合前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其此部分行為之對象,並非該條文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認被移送人甲○○縱有移送意旨所述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亦有不符,被移送人甲○○上開所為,尚未藉特定事端擴大而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未達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甲○○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至被移送人甲○○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王鈺婷之困擾,惟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範可罰之要件有別,被害人王鈺婷僅得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