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徐紫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8 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47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紫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8 月3 日20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蘋果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徐紫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徐紫彤於上開時、地攜帶美工刀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刀具為金屬製品,且刃口鋒利,如持之朝人揮舞,均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物品,均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固有可議,惟念其本件未持上開物品傷人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過失之違序情節、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美工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所承,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後段、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