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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詩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9301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許,擅自進入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與壽民路口,已廢棄之美利堅幼兒園(現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預計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內並隱藏其中進行塗鴉,其行為恐影響屋內設備之完整,且可能危害該處工程人員及異議人自身安危,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建築物附近沒有禁止進入的告示,其並不知道不能進去,也沒有刻意要隱藏在裡面,如果知道是私人建築不能進去,其就不會進去了,希望能減輕裁罰等語。

四、經查: 同案受處分人黃裕宸於警詢時自陳,其與異議人當初會進入系爭建物,是因看該幼稚園已廢棄,所以入內創作塗鴉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該處無人居住,其等進入並沒有徵得他人同意,其等是踩著地上的木條,從窗戶進入系爭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10、12頁),又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外已設有工地鐵門,並無供人自由進出之意(本院卷第12頁),是異議人於此情況下,仍擅自從窗戶進入將成工地、現無人居住、看守之系爭建物,隱藏其中進行塗鴉,不無危害建物所有權人及自身安全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相符,原處分依該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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