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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1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郭育秀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宸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2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宸翔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7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金來買彩券行)。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巫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被移送人乞討叫化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目前居住在附近的公園內之情,參諸其所犯非行對於國民善良道德感情乃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被移送人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此重建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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