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55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徐奕禮
被移送人 黃旻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1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79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奕禮、黃旻軒不罰。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蓮池潭兒童公園南區停車場以石頭砸車,致車輛損壞,藉端滋擾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已干擾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移送書違反法條欄記載第68條第1款,與事實欄記載藉端滋擾等語顯有未合,應係誤載,逕予更正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藉端滋擾行為,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證,但該證據只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拿石頭砸車之行為;而被移送人警詢時均陳稱其砸車是因為該車為其等友人李建逸稱該車因車禍已嚴重毀損要報廢,其等出於好玩心態就拿石頭丟車等語,與證人李建逸證稱該車是其兒子開同事的車自撞毀損,兒子的同事要其處理該車,其與被移送人到場是為了確認該車尚有無殘值,到場後發現沒有什麼殘值打算當廢鐵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且經警方查詢該車登記資料,未能與該車登記車主取得聯繫,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故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所為係出於滋擾場所之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移送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之違序行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爰依首開說明,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