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抗字第3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抗告人
- 王清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高市警楠分偵社裁字第11402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7月5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114年8月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為由,拒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其認定實屬違誤,而本案有違法釣魚方式偵查、未踐行法定告知義務之違法,抗告人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聲明異議,促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故其立法涵攝範圍旨在社會之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秩序利益。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可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係在規定不服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案件處分之救濟方式與期間。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高市警楠分偵社裁字第11402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7月5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114年8月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聲明異議,此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主張其得聲明異議等語,係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對象與適用情形有所誤認。至原裁定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為由,拒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理由雖有未盡,然原裁定適用法律結論殊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