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異議人
- 蘇綉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15021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2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健身俱樂部以徒手拍打拉扯方式加暴行於柳献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是柳献文與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柳献文持續抓住其友人,其是為了避免衝突擴大、保護友人安全才介入,僅試圖將雙方分開以制止衝突,並無任何攻擊或毆打他人之行為,亦無客觀上之攻擊行為及主觀上之加害故意,應屬避免事態擴大之正當介入,並非加暴行於他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柳献文發生拉扯、用手拍打柳献文等情,有異議人及柳献文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影片時間約22:53:32時,柳献文與異議人之友人互相糾纏拉扯,旁邊已有一名男性在試圖將二人分開,而異議人在旁除動手拉扯外,另用手連續揮打柳献文之頭頸部位數次,有卷內監視器錄影之連續擷圖可稽,審酌若異議人僅意在制止衝突要將雙方分開,當無多次揮打其中一方(柳献文)之必要,且難認此一行為有助阻止或避免損害,異議意旨自非有據。是本件依卷內資料,異議人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尚無違誤,異議人陳詞則難憑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