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橋秩字第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培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504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培佳不罰。
扣案鎮暴槍壹把、空氣槍壹把(含氣體鋼瓶陸個)、菜刀壹把、鋸刀壹把、鋁棒壹枝、木棒1枝均沒入。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在左營區文自路與重立路口無正當理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攜帶鎮暴槍1把、非農業用掃刀1把、空氣槍1把(含氣體鋼瓶6個)、菜刀1把、鋸刀1把、鋁棒1枝、木棒1枝置於車上,經警見其車輛紅燈越線上前攔查而查獲上情。被移送人攜帶鎮暴槍1把、非農業用掃刀1把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另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1把、菜刀1把、鋸刀1把、鋁棒1枝、木棒1枝部分,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 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 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 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 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鎮暴槍1把、非農業用掃刀1把、空氣槍1把(含氣體鋼瓶6個)、菜刀1把、鋸刀1把、鋁棒1枝、木棒1枝等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而其中持有鎮暴槍1把、非農業用掃刀1把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在案,且持有非農業用掃刀1把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雖持有上開多數物品,但均出於單一持有行為,此單一行為既經移送刑事偵查、審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宜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除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又被移送人持有鎮暴槍1把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部分與空氣槍1把(含氣體鋼瓶6個)、菜刀1把、鋸刀1把、鋁棒1枝、木棒1枝部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其警詢時自陳,且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開規定所用之物,依同法第38條但書規定,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處罰,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