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 原告
- 森鮮蔬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燕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婷宣律師
- 被告
- 涵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鍾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曾向原告購貨用以經營其開設之「韓味煮義」店家,依約本應於104 年5 月31日前結清貨款,惟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03,993 元貨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貨款確認書附卷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10 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