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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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江舜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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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政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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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傅義信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生光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關於「高雄市桃園區建山國民小學(下稱建山國小)校社興建工程」(下稱國小興建工程),原告施作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就兩造間原告前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一案,兩造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2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第四款約定,有關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中每期僅請領90%款項,剩餘10%為保留款),待被告與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程局新建工程處相關訴訟完畢再行請求,而該訴訟即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2 號案件,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判決確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19,046 元,及追加工程款保留款24,188元,另外加計5 %營業稅共10,953元,被告亦應給付之,以上共計254,187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工程有以下瑕疵:1.建山國小於103 年11月11日發函原告,告知新校舍二樓及三樓牆壁嚴重漏水,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修繕,原告均未置理,遂委託訴外人小范企業行進行修繕,因此支出11,792元。2.又依據建築施工日報表之記錄,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27日止,被告尚未施工完畢,共遲延38日,依系爭工程總價230 萬元,每逾1 日應給付百分之一之罰款,故被告遲延38日應給付874,000 元,此外,原告請求百分之五營業稅亦無理由。若鈞院認原告主張可採,則被告就上述1 、2 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程局新建工程處承攬國小興建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又兩造於系爭案件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和解,其中和解內容第一、
二、四項分別為「兩造工程款和解方案之計算方式為按照追加的數量,根據追加項目以及被告與業主之間核定的單價之95%計算追加之工程款,以追加工程款之90%加上原本合約工程第五期已經估驗之金額50,030元先行給付原告,其餘原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10%(即保留款)均等被告與業主之間之爭議確定後再行結算請求。」、「經兩造會算結果,追加工程款合計241,884 元,扣除10%保留款,先行給付237,696 元,加計第五次估驗金額50,032元,合計為267,726元。」、「關於保留款之請求,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待被告與業主就本件工程相關訴訟完成之後再行請求,被告與業主就本件工程相關訴訟完成之後,應通知原告。」又被告與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程局)之訴訟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2 號案件(下稱前案),業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故被告依上述和解條件,即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保留款219,046 元,及追加工程款保留款24188 元等情,有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本院卷57至64頁)、前案判決書、上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 至14頁)在卷可佐,並據兩造所是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上述理由主張抵銷,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系爭工程,而需賠付罰款部分:
1.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中不爭執事項(九):「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工程局新建工程處)於103 年6 月16日發函指出監造單位於103 年4 月10日發現鋼構空橋接頭施作有誤,至103 年4 月28日複查確認改善完成,系爭工程經建管處於103年5 月2 日施工中勘驗完成。」是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方完成剛構空橋完成改善,則原告於該日前及無從施作弱電工程,則原告未能於103 年2 月18日完工,係因可歸責被告知是由所致,被告自不可主張原告逾期完工等語。而被告則稱:被告在天橋變更設計前已經施作,並未影響工期,且該天橋弱電工程為被告施作,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
2.經查:監造單位李育聰建築師於前案判決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送建照時,空中走廊是有在建築執照內,因為學校與新工處自行委任一位水保技師送水保,而水保技師一些專業上的問題,導致我們在送建照時要把空中走廊拿掉才能符合水保要求,新工處當初有指示先發包,等到工程接近空中走廊時,再申請變更設計,把空中走廊納入建照。」、「發包前,新工處、監造及校方都知道空中走廊會有變更設計的情況,我們要等到廠商確定後,再告知廠商空中走廊是工程項目,會以變更設計方式將其合法納入建照。水土保持部分是由新工處及校方自辦,當時水保技師送水保時,因為水保審查要算土壤開挖數量,所以如果將空橋納入工項的話,水保審查就無法通過,所以技師建議先將空橋拿掉,先取得建照,之後再以變更設計方式去把空橋補回去。變更設計之後,因為改變了天橋的施工方式,我們把橋由RC開挖改為植入式的打樁,不需要開挖土壤增加土方量,就不用再送水保審查。本件校方是申請簡易水保審查,即土壤開挖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內,超過五百立方公尺為一般水保審查,會涉及到擋土牆、蓄洪池等工程,我記得本件的本體工程,土壤開挖量就已達四百九十幾立方公尺,如果要再以RC開挖方式建造天橋基礎,就會超過五百立方公尺,故變更設計之後就以樁基礎方式,不會增加開挖土方量。我們在發包時的預算書內應該就有列空中走廊,原告(本案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工程會有空中走廊這個工項」等語(見前案判決卷二第137 頁、本院卷第236 頁),是依該證人所述,本件係將空橋拿掉,先取得建照,之後再以變更設計方式去把空橋補回去,與被告辯稱持續在施作空橋,不影響工期等語不符;況被告於前案判決時係主張:伊於102 年10月29日即已完成三樓板全部工程,然國小興建工程施作過程中,監造單位於103 年1 月10日來函,要求原告應於取得變更建築執照後,始可施作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三樓空橋,致影響原告申報三、四樓結構體施工中勘驗及其後請領使用執照之時程等語,此有前案判決被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前案卷決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3 1至233 頁),被告並提出境謙建築事務所106 年1 月10日函文佐參(前案判決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4 頁),即可認定天橋工程確有延誤工程期日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於國小新建工程中因天橋工程變更設計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被告部分,並據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監造單位以變更設計前之建築執照,並未有空橋之施作項目,為遵循建築施工相關法令,乃發文通知被告於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作空橋,難謂非屬適法,而被告遵從高雄市政府工程局新建工程處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之上開指示,停止施作空橋,迨至該處於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前之103 年3 月7 日自行發文通知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始進行施作空橋,亦難謂無正當理由(前案判決理由五、㈡參照,本院卷第11頁)。更足認被告就國小興建工程工程之空橋之施作,係因監造單位於103年1 月10日發函而停止施作,嗣經被告於變更設計完成前之103 年3 月7 日發函始進場施作,是被告於本案辯稱空橋工持持續在施作,並未影響工期,甚至由墩基礎改為樁基礎反而加速工期等語,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3.至被告辦稱天橋弱電工程系被告施工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施作項目系國小興建工程中機電工程部分,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並據兩造所不爭,且依該契約檢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詳細價目表中,亦包含「弱電設備工程」之細項(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主張天橋弱電工程為伊施作等語,自有理由。況原告早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審理時主張:弱電管線也是原告施作工程的一部分,請參照原證二不爭執事項有提到原設計的弱電管線要移至空橋下方,並請參照準備七狀,在103 年3 月25日被告還在施作鋼構空橋的結構,當時空橋還沒有作好,弱電管線要移到空橋的下方,空橋未施作完成前原告根本無法於空橋下施作弱電管線,由103 年3 月25日已經超過103年2 月18日,即可證明原告未於103 年2 月18日前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對此則辯稱:依照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第5 點,天橋的弱電移至空橋下方係指弱電移至空橋下方的土地而不安置於空橋上,而且不爭執事項中也說明被告與新建工程處都承認不會涉及工期增減,所以不會因為變更設計而導致工期增減,縱然有原告所主張103 年3 月25日空橋結構沒有做好,也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完成管線的施作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亦未爭執天橋弱電工程並非原告施作之情事,更足認被告嗣後另主張天橋弱電工程為被告施作等語,難堪採信。
4.此外,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給付被告第五期工程款時,除另扣油漆補漆、工資、木質地板修復費用,亦未認原告逾期完工,而需剋扣懲罰金之情事,有被告公司第5 期估驗單可證(本院卷第159 頁),且雙方於系爭案件達成和解時,雙方亦約定除保留款外,被告均同意給付,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更足認兩造於被告103 年2 月18日後持續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亦徵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時,方主張原告逾期完工等語,要難可採。
5.是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難認有可歸責之情事,則被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認定原告遲延完工38日,依系爭工程總價230 萬元,每逾一日應給付百分之一之罰款,故被告應給付874,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㈢被告委託訴外人小范企業行進行修繕,因此支出11,792元,請求抵銷部分:
1.被告固提出高雄市桃源區建山國民小學103 年11月11日函文(內容略以:國小新建工程2 、3 樓滲水、二樓插座無供電《插座供電部分業據原告修繕完畢,見本院卷102 頁被告公司函文》,請儘速處理),主張原告管線未埋設4 公分以上之深度,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未修復該瑕疵所支出之11792 元應予抵扣等語,查證人吳敏銘於本院審理證稱:從興建到後來都沒有漏水的現象,但是後來水塔送水才知道有漏水的狀況,當時到現場廁所有好幾間,但會漏水的是最後一間,我們的L角要固定在牆上的時候要有縱向及橫向的鎖片,最後一間中間那塊會L角的鎖片會漏水,現場人員就問為何會這樣,我就說可能裡面有水管鑽到水管,但是我有提出問題,該處水管走向很奇怪,因為位置尺寸事固定,為何只有那一片的鎖片會鑽到水管,當初我們師傅在現場要安裝的時候有問水電人員水管的走向,他們說那邊都沒有水管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證人固證稱原告所施作之水管走向很奇怪,然並未證述該處管線有何未埋設4 公分以上,屬於瑕疵之情事,且該水管之破損既係現場施工人員所鑽破,非原告或其雇用之人所為,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其他未按圖施工等等施工瑕疵之情事,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款11,792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固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共10,953元,然此為上開和解筆錄中雙方約定所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前開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保留款219,046 元,及追加工程款保留款24,188元,共計243,23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