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陳奕帆
- 法定代理人李添財、謝木成、顏俊秀
- 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84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至同年5 月6 日與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曾有買賣交易,陸續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872元未清償,而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以支付上開貨款,惟經原告志成公司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致該2 紙支票之票款11,006元未能清償,職此,原告志成公司分別依兩造之買賣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6 元【計算式:12,872-11,006=1,866 】、11,006元;又原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亦曾於105 年1 月28日至同年5 月24日與被告有買賣交易,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寶利公司貨款1,660 元,基此,原告寶利公司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 元;另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3 月至同年6 月亦曾有買賣交易,並陸續積欠貨款208,731 元未清償,而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紙以支付上開貨款,惟經原告寶生公司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致該2 紙支票之票款19,505元未能清償,為此,原告寶生公司爰各依兩造之買賣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26 元【計算式:208,731 -19,505=189,226 】、19,50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暨寄單證明、退貨單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80頁),核與其等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買賣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公司12,872元,及其中11,006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8日(繕本於105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利公司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公司 208,731 元,及其中19,505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9,2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編│發票人 │ 金 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1 │杉田企業有限│2,573 元 │105 年5 月31日│GB0000000 │ │ │公司 │ │ │ │ ├─┼──────┼─────┼───────┼─────┤ │2 │杉田企業有限│8,433 元 │105 年5 月31日│GB0000000 │ │ │公司 │ │ │ │ ├─┼──────┼─────┼───────┼─────┤ │3 │杉田企業有限│5,971 元 │105 年4 月15日│GB0000000 │ │ │公司 │ │ │ │ ├─┼──────┼─────┼───────┼─────┤ │4 │杉田企業有限│13,534元 │105 年5 月15日│GB0000000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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