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9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鴻
- 被告
- 王睿汾即王玉珍
- 被告
- 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朗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睿汾即王玉珍對被告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有薪資債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顥灃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睿汾即王玉珍(下稱被告王睿汾)對被告顥灃公司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1,667元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睿汾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鳳簡字第93號判決命被告王睿汾應給付原告148,129 元,及自民國10 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嗣經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王睿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3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9 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王睿汾對被告顥灃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之3 分之1,被告顥灃公司旋以被告王睿汾於105 年7 月1 日即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王睿汾確係任職於被告顥灃公司,而依被告王睿汾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王睿汾於104 年間總共自被告顥灃公司領得260,000 元,依此計算,被告王睿汾每月對被告顥灃公司應有21,667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是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共5 個月期間,被告王睿汾對被告顥灃公司應有108,335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王睿汾則以:其於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之期間,確實是任職於被告顥灃公司,但其是擔任仲介,每月所得會隨仲介不動產交易成功之金額而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顥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王睿汾對被告顥灃公司自105 年9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有108,335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而原告已執前揭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93號確定判決對被告王睿汾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王睿汾對被告顥灃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之3 分之1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2 人否認被告王睿汾對被告顥灃公司上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會因無法對該薪資債權為執行而受有其自身對被告王睿汾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危險,而此種危險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睿汾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2月11日止均係任職於被告顥灃公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顥灃公司於105 年9 月27日仍將被告王睿汾列為該公司經紀人、被告王睿汾於105 年9 月21日在被告顥灃公司處曾仲介房屋交易成功、被告王睿汾於106 年9 月29日在591 租屋網上刊登之個人資料仍載明任職於被告顥灃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顥灃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仍將被告王睿汾列為該公司經紀人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王睿汾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自105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均係任職於被告顥灃公司乙事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睿汾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均係任職於被告顥灃公司,係屬有據,堪認屬實。至被告顥灃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固曾提出被告王睿汾於105 年7 月1 日已自被告顥灃公司離職之離職申請書1 份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卷第12頁背面),然該份申請書顯與前揭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告顥灃公司於105 年9 月、12月間,均持續將被告王睿汾列為該公司經紀人之情形有所扞格,足徵上開離職申請書之記載並非實在,自難僅以上開離職申請書即率認被告王睿汾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非被告顥灃公司之員工。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王睿汾於104 年間總共自被告顥灃公司領得260,000 元乙節,有被告王睿汾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則原告依此為憑,主張被告王睿汾任職於被告顥灃公司之每月所得應有21,667元(計算式:260,000 元12=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進而主張被告王睿汾在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2月11日止共計5 個月之期間內,對被告顥灃公司有108,335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計算式:21,667元5 =108,335 元),均屬有據,堪可採信。至被告王睿汾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當庭諭知被告王睿汾應於庭後一週內陳報其自105 年9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顥灃公司之所得資料及仲介房屋成功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王睿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猶不提出,自難以其空言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睿汾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對被告顥灃公司有108,335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