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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司補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補字第9號

聲請人
高慧䖅
相對人
美迦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富

一、上列當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利息。故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而聲請人為82年10月31日生,則聲請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1,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2,520,000 元【計算式:21,000元/ 月×12月×10年=2,520,000 元】,而調解聲明第2 項請求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2,55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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