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4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衡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麗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8 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與土庫六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不慎撞擊蔡麗香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麗香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0元(含零件費用8,510 元、烤漆費用6,100 元、工資費用2,7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乃T 字型路口,當日伊係駕車沿土庫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旁即土庫五路底之紅磚道欲停放汽車,遭蔡麗香駕駛系爭汽車沿土庫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右後方處撞擊被告汽車,是蔡麗香之過失情節應較為嚴重。再者,被告汽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總計修復費用為41,500元(含零件費用13,2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應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而無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系爭汽車因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損害,總計修復費用為17,310元(含零件費用8,510 元、烤漆費用6,10 0元、工資費用2,700 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武鐘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9 015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復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爭執,是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估價單列載之車損範圍,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載車輛撞擊部位相互一致,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頁、第26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其次,系爭路口乃未設號誌之T 字型交岔路口,交會道路均為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2 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被告汽車沿土庫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時,屬系爭汽車之左方來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路口既未劃分有支、幹線道,交會道路之車道數亦無差別,揆引上揭規定,左方車即被告汽車自應禮讓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故參酌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已自承:伊未看到系爭汽車,撞到後才發覺有右方來車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應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並與系爭汽車發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汽車修理費用17,31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7,310元(含零件費用8,510 元、烤漆費用6,100 元、工資費用2,70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95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是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即1,41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10 元÷(5 +1 )≒1,4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100 元、工資費用2,70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218元。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已明定。經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蔡麗香駕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業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故蔡麗香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節,洵堪認定。茲審酌被告及蔡麗香之駕車行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系爭路口路寬約為14.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以被告自承之行車速度每小時30公里計算,行經時間約僅為 1.73秒鐘(計算式:30,000公尺÷3600秒≒8.33公尺/秒; 14.4公尺÷8.33公尺/秒≒1.73),衡情被告行車至系爭路 口時,倘有觀察並禮讓右方來車,應均可發現僅差2 秒駕駛距離之系爭汽車,並防止車禍事故之發生;再參酌被告汽車遭撞擊位置乃右後車尾處,顯見蔡麗香未減速慢行供隨時停車之準備,就事故之促成亦有相當助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蔡麗香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53 元(計算式:10,218×70%=7,1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蔡麗香同有過失,且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蔡麗香應就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汽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經查: 1、被告抗辯被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修復費用為41,500元(含零件費用13,2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元碩企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修復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經本院函詢元碩企業行,亦經該行確認略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103 年12月10日進行修繕估價,且受損部分均為外力撞擊所致,並非屬自然老舊損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而參酌被告汽車受損範圍乃右後車身部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業核與被告汽車修復範圍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41,500元(含零件費用13,2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堪可採信。 2、至原告就此雖陳稱:被告汽車修繕項目除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部位外,其他項目是否必要尚有疑義,且兩造汽車同為國產車,但被告汽車烤漆費用對照系爭汽車修復金額明顯偏高等詞為辯。惟被告所提估價單列載之修復範圍,係由紛爭外第三人即元碩企業行本其修復專業所開立,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已如前述;衡以兩造於103 年間進行保險理賠追索時,被告汽車亦曾開往原告指定之車廠進行修繕估價,斯時預估修復項目,均與元碩企業行估價單列載之右後車身修復範圍相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第64頁),則原告於被告汽車修繕完畢後,再執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實其說,自難謂可採。又原告修復承保車輛時,係協尋合作廠商進行維修估價,價格相較於一般私人自行委請修車廠進行車輛修繕,享有相當程度之優惠,為本院審理該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不同修車廠因專業技法、修復過程及材料等差別,就相同損害開立之修繕費用有所差異,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僅執被告汽車烤漆費用對照系爭汽車明顯偏高等詞,業未提出具體修繕費用認定之標準,所辯洵無足取。 3、另被告汽車修復費用為41,500元(含零件費用13,2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同原告請求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合理。又被告汽車係92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亦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是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業僅得請求殘值即2,2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200元÷(5 +1 )=2, 200 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300元後,被告汽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500元,復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可抵銷之金額應為9,150 元【計算式:30,500元×70% =9,15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3 元,雖屬有據;惟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所受讓蔡麗香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蔡麗香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