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91號原 告 林憲馥 被 告 昶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山 訴訟代理人 白家瑢 被 告 陳峰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峰言受僱於被告昶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九公司),擔任半聯結車之駕駛,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8 時15分許,被告陳峰言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昶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南向357 公里處即高雄市楠梓區鳳仁路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行駛於該半聯結車右側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所需之維修費用為9,700 元(包含:材料800 元、工資3,900 元、烤漆5,000 元),被告陳峰言應負責賠償,而被告昶九公司為被告陳峰言之雇主,本件車禍又係發生在被告陳峰言執行職務過程中,被告昶九公司就原告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陳峰言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因為感覺到系爭小客車與系爭半聯結車十分貼近,其就將車停下,但當時還沒有發生碰撞,其下車查看後,系爭小客車仍在移動,因此才發生碰撞,所以系爭半聯結車係在靜止之情形下遭系爭小客車擦撞,而就算系爭半聯結車在停下前就已經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但其是開在車道裡面直行,是原告一直從車道外擠過來才會發生擦撞,其就車禍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昶九公司則以:系爭半聯結車在車禍發生當時是直行車,且行車速度緩慢,本件是因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一直要從車道外擠入車道內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時,該車之左側車身與同向後方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9,700 元(包含:材料800 元、工資3,900 元、烤漆5,000 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明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9頁、第4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㈢再原告主張車禍係發生在被告陳峰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向前移動之過程中乙節,經本院勘驗車禍當時裝設於系爭半聯結車內向前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CHN03 ,下稱系爭前鏡頭影像),在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0日8 時10分39秒至8 時10分46秒時,系爭半聯結車係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左側後方位置,兩車於該段期間內均持續緩慢向前移動,後於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0日8 時10分47秒至8 時10分56秒時,系爭半聯結車停下,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陳峰言於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0日8 時10分57秒至8 時11分16秒時即下車察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告陳峰言係於其停車後數秒內,旋即下車察看發生何事,衡情在其將系爭半聯結車停下前,倘該車並未擦撞系爭小客車而僅係十分接近,其大可於停下後等待原告將系爭小客車駛離以避免碰撞發生即可,或等待一段時間後原告仍不駛離時再下車察看,實無必要於其甫停妥系爭半聯結車後隨即不顧自身安危,於車流量非低之匝道上冒險下車,是依被告陳峰言之反應,可徵原告主張在被告陳峰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向前移動之過程中即已擦撞系爭小客車等語堪可採信。至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裝設於系爭半聯結車右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IMG_ 0676 ),結果固為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半聯結車停下後,仍有倒退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僅可認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半聯結車停下後並未馬上停止,尚無法遽認系爭半聯結車停下前是否未擦撞到系爭小客車,自難以此率認被告陳峰言上開所辯可採。 ㈣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陳峰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向前移動之過程中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前鏡頭影像,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在該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0日8 時10分39秒時,即曾出現在畫面之右下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背面上方),可認原告當時即已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側前方,且是行駛於被告陳峰言視線所及之位置,又系爭半聯結車係在該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0日8 時10分47秒時開始停下及被告陳峰言係因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始會停下,俱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陳峰言至少在車禍發生8 秒前,即得以察覺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其右側前方之位置,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系爭小客車與系爭半聯結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均屬緩慢,亦如前述,倘被告陳峰言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不致自後方擦撞系爭小客車,然其猶仍於前進之過程中自左後方擦撞系爭小客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又因被告陳峰言該等駕駛行為之疏失致生前揭車禍,並使系爭小客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陳峰言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峰言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昶九公司,此有被告陳峰言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彌封袋),又系爭半聯結車係被告昶九公司所有,該車為油罐車,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峰言正要駕駛該車將油料裝滿後再去送貨等情,則據被告陳峰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系爭半聯結車之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陳峰言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而被告陳峰言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認明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昶九公司就系爭小客車在車禍中所受之損失,應與被告陳峰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前鏡頭影像之結果,在該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0日8 時10分39秒至8 時10分43秒時,系爭小客車均僅有車頭出現於該畫面之右下角位置,此有該畫面之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上方),未見完整之車身,而在該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0日8 時10分39秒至8 時10分46秒時,系爭半聯結車係在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處,兩車於該段期間內均持續緩慢向前移動,已如前述,是可知在車禍發生前,系爭小客車之後方車身應係在系爭半聯結車之前方車身右側;又系爭半聯結車係在該畫面時間104 年10月20日8 時10分47秒時開始停下,亦如前述,而上開系爭半聯結車停下之位置與其於車禍前緩慢向前移動時之位置相互比較,並無明顯向左或向右偏離之情形,此有上開畫面之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依系爭小客車之後車身於車禍發生前係位於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側,且2 車均仍可向前行駛,過程中系爭半聯結車並未向右偏離,卻仍發生2 車擦撞之結果等客觀情況,可推知系爭小客車在前開緩慢向前之過程中,應已向左方偏離,造成其與系爭半聯結車間併行之安全距離不足並發生擦撞,而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原告猶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其就本件車禍亦有疏失甚明,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尚未發現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上並未載明其認原告就車禍無疏失之依據為何,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峰言就本件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其於車禍發生前係緩慢在車道上向前行駛,而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向左偏移,駕駛行為較為不當,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為肇事主因,其與被告陳峰言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 、30% ,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2 人之賠償責任。 ㈦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共9,700 元(包含:材料800 元、工資3,900 元、烤漆5,000 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小客車係92年9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10月20日,已使用12年1 月又6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2年9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年2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0 元/(5 +1 )=1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900 元、烤漆5,000 元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中受損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033 元(計算式:133 元+3,900 元+5,000 元=9,033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㈧又本件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已如前述,被告2 人僅應負30%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10 元【計算式:9,033 元×30﹪=2,710 元】,堪 以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