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立成
- 被告
- 蔡永祿即蔡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之3 樓地面整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39,811 元,並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完工,倘未於期限內完成,則每逾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遲延罰金,若逾期超過30天,更視同被告放棄承攬工程,並不得為任何請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已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定金187,962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其迄今仍對上開工程置之不理,屢經催促進場施工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即375,924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工程期限:一、完工期限:105 年4 月30日。二、逾期處理:⑴、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甲方(即原告)要求期限內完成;每逾1 日處以2 萬元遲延罰金。⑵、若逾期超過30天,視同放棄承攬工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第4 條亦約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付款指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系爭承攬契約既因被告未進場施作,致逾約定期限達30日以上仍無從完工,且被告依約更已放棄接續施作工程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375,924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