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泓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貴香
- 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訴 訟
- 代理人
- 陳彥姍律師
- 被告
-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5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委由原告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及水電工程,並擬將該房屋內部裝潢之設計及施工一併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乃著手繪製設計圖,並多次與被告協調設計理念,並於105 年4 月20日前2 週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大部分之工程報價單交予被告審閱,經被告確認後,兩造方於105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360,000 元為對價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依約被告應於訂約當日支付首期款項即以系爭契約總價30% 計算之金額708,000 元,但被告並未如期支付,已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後經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支付上開首期款項並定期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猶未支付,原告乃於同年5 月2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猶不履約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於當日解除,而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設計圖,該屋面積以46坪計,再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裝修公會)公告之設計費標準每坪4,000 元計,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184,000 元(計算式:46×4,000 元),現因系爭契約解除,已無法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為履約,已購置木料,支出73,880元,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亦無法再依約請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是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造成原告無法依約請求而受損之金額為257,880 元(計算式:184,000 元+73,880元=257,88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而依法契約之解除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105 年4 月20日時,被告並未看到施工項目明細或設計圖,本認為太過倉促而不願簽約,但原告以在被告未付首期款項前,系爭契約均無效,原告亦不會進行任何動工準備等語催促被告簽約,被告相信該說法才簽約,而被告事後並未支付首期款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況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定型化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室內裝修之定型化工程合約應給訂作人至少7 日之審閱期,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即要求被告簽約,契約應不生效力;再兩造簽約時,原告從未提到設計費用,亦從未將設計圖交予被告,高雄市裝修公會之收費標準復僅供參考,原告率以設計圖業已完成並參考該公會之收費標準為由向被告收取設計費,並不合理;再原告所提出購置木料之單據,尚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之裝修有關;末被告簽約後即曾通知原告暫緩該裝修工程,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即草擬解除合約協議書置於被告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室,而該協議書第3 條已載明兩造並未簽訂設計服務合約書,第2 條復已提及被告於該月22日即曾要求解約之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設計費用並賠償其於該月25日訂購木料之費用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105 年4 月20日已有效成立,且兩造簽約當時該契約即附有裝修工程細項明細表及設計圖:
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5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簽約當時該契約後方即附有系爭房屋之裝修細項及金額明細表、設計圖說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該契約之附件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34頁),參以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董貴香於104 年12月24日曾透過LINE為下列對話「董貴香:『其他裝潢部份就要看陳老師時間要密集討論了』、『如果陳老師有櫃子要放在裝潢裡可能要先拍照好給我參考』;被告:『恩! 謝謝』」,另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2 日則分別以LINE傳送「麻煩您! 樓上以忠於日式為主」、「請問您那裡的設計圖好了嗎」之訊息內容給董貴香,董貴香復曾於105 年4 月19日傳送「陳老師,還有一小部分報價還沒好,想說和你約明天…我把整理好的報價和合約,和你確認一下,這樣比較清楚」之LINE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與董貴香之LINE對話訊息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可認兩造於105 年4 月20日前即曾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進行討論,被告並曾催促原告交付設計圖說,原告則曾於兩造締約前1 日表示翌日會提出完整之報價單,則原告於兩造105 年4 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提出裝修工程細項及設計圖作為契約附件,應屬合理;再衡諸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曾傳送LINE訊息向董貴香表示「董小姐:星期五急著跟您喊停!因有些設計與師兄討論後,在預算上不能如此多!所以也要思惟一下」等語,此亦有被告與董貴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曾與旁人討論認為該契約中所列部分裝修項目之金額過高,而揆諸系爭契約本身,其內並未詳細載明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細項及各細項之金額,衡情倘無其後所附之裝修細項及金額明細表、設計圖說,被告又是如何與他人討論該契約之部分裝修項目金額有無不合理之處?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後方即附有系爭房屋之裝修細項及金額明細表、設計圖說資料等語堪信屬實。
⑵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所明定,然參酌立法理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倘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前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規定之保護目的已達,縱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閱期間,但因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放棄審閱期間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⑶而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共有9 條約款,其中第1 至5 條係屬系爭房屋之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及施工時程等個案事項,然第6 條付款辦法、工程倘需變更時之處理方式、保固期間及其他事項之約款,除在工程總價之部分留有空白供填載外,其餘部分均屬通案約定,顯係原告從事承攬室內設計之工程時,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無訛。而原告既係以提供室內設計工程服務為營業,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本件被告為原告所提供室內設計服務之對象,堪認係消保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定型化約款,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6 至9 條固屬定型化契約約款,然僅有4 條條文,內容又僅涉及被告付款之期程、工程需變更時之處理程序、保固期間及兩造若因契約紛爭涉訟時之管轄約款等事宜,並無繁雜難懂之處,縱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前未曾看過系爭契約,簽約當日亦僅需短時間稍加閱覽即可理解內容,難認原告原告有何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事,是被告事後抗辯未有合理審閱期間,進而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
⑸至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黃國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4 月20日伊有看到原告公司的人與被告在大樓的會議室討論事情,討論過程伊沒有在旁邊,後來伊問被告,被告說本來不打算要跟原告簽約,但因為原告稱先簽名沒關係,只要還沒付頭期款都還可以議價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依其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其並未在場目賭,其僅係事後聽聞被告單方面轉述,自難以其所述作為被告主張原告曾經承諾在支付頭期款前系爭契約均無效力乙事之佐證;另證人即系爭契約簽訂後受被告委託與原告洽談解約事宜之被告友人張鈞豐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雖未在場,但伊105 年4 月28日曾受被告委託與原告公司的人會面討論系爭契約之解約事宜,當時伊有問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可向被告索取設計費,是否有設計之草圖或草稿,對方當時說沒有,另外伊還有問對方說是否曾經承諾被告在付頭期款以前契約無效,對方只回答說他們跑了很多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證人張鈞豐所述其與原告公司人員對話之過程,原告公司人員雖於張鈞豐詢問有無設計圖草稿時以「沒有」回應,但此亦可能係沒有隨身攜帶之意,尚無法以該回應率認原告未曾繪製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交予被告,而依前揭對談過程,復難認原告公司人員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曾向被告表示在被告繳交首期款項前系爭契約不生效乙事為真,是難以證人張鈞豐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承上,兩造於105 年4 月20日簽約後系爭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且兩造簽約當時該契約即附有裝修工程細項及設計圖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曾提出以80,000元作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並提出原告草擬之解除合約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該協議書,其上未經被告簽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所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邀約,是系爭契約並未因原告提出上開解除合約協議書而合意解除,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足認該契約生效後,並無後經被告單方終止或依法解除之情事,則在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屬無疑。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明文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整。(未稅)甲方(即被告)應按下列辦法給付乙方(即原告)1.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等語,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於105 年4 月20日給付依該契約總價2,360,000 元30% 計算之金額708,000 元(計算式:2,360,000 元×30% =708,00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支付上開首期款708,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於被告未遵期付款而陷於遲延給付後,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支付上開首期款項,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付款,原告乃於同年5 月2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猶不履約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77、00084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0至81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依法解除,堪以認定。
㈣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提出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圖說予被告,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系爭契約內固僅約明原告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費用,未就原告繪製設計圖說之部分約明收費標準,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然本院審酌室內裝潢之施作若無設計圖說為輔,實難實際進行施工,則衡諸常情,倘設計者與施作者為同一人,且雙方未就設計費與施工費用分別約定,亦未約定繪製設計圖部分無庸收費,應認設計費用已隱含於施工費用中,較為合理,是系爭契約雖未約明原告繪製設計圖說之收費標準,然亦未載明原告就該部分是免費繪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部分費用已隱含於兩造約定之施工費用中,則倘系爭契約未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本可依約取得設計費用之利益,現卻因被告給付遲延造成系爭契約解除後無法依約請求,當屬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繪製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圖之費用,已如前述,惟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設計費應如何計算,是原告就設計費部分係屬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出設計圖說之內容達20餘頁且內容詳細,併考量高雄市裝修公會之設計費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本件設計費用以每坪4,000 元計,尚屬合理。又依系爭契約後所附之設計圖說,系爭房屋1 樓之空間為77.8351 平方公尺(計算式:8.785 公尺×8.86公尺=77.8351 平方公尺),2 樓之空間則有78.624平方公尺(計算式:8.775 公尺×8.96公尺=78.624平方公尺),共計為156.4591平方公尺(計算式:77.8351 平方公尺+78.624平方公尺=156.4591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47坪(計算式:156.4591×0.3025=4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坪數以46坪計,亦屬有據,再依每坪4,000 元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費之損害應為184,000 元(計算式:46×4,000 元=184,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4,000 元之設計費損失,要為可採。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購置木材所支付之費用部分,固提出信宏建材五金行105 年4 月25日銷貨之出貨單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董貴香於上開出貨單所載銷貨日前之105 年4 月23日,曾傳送「陳老師,我想如果你想降低裝潢預算,重新調整圖面的部分,那我們之前簽的這份合約,我們就先拿回來,等和陳老師討論好的話再另行簽約…」之LINE訊息予被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表達願意和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旨(惟被告並未同意,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業如前述),當時全未提及原告業已購置木材之費用應如何處理,可徵原告當時應尚有時間通知木材之出賣人處理退貨事宜或將其所訂購之木材使用於另案裝修案件中,難認其會因系爭契約成立後訂購木材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訂購木材所支付之費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其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