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車建宏
- 被告
-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元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自105 年9 月1 日起為本院管轄,自應由本院為駁回之裁定,併於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