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89號原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錦章 被 告 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賢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分別委由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30,050 元(下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229,950 元(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中並約定合約終止後3 個月內,被告不得留用任何原告之人員,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後,被告竟仍留用原告原派駐被告大樓之服務人員即訴外人林佳興、蔡淑如、蔡東正、黃鵬吉、蔡金花、侯雪云等6 人,顯已違反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30,050 元、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29,950 元,及各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因原告未得標而均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而林佳興、蔡淑如、蔡東正、黃鵬吉係新得標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蔡金花、侯雪云則另由立旺清潔公司所僱用,被告並未參與,且其等6 人之工作權,被告無權干涉;又被告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終止,又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違約金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均明文約定:「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3.合約終止,三個月內甲方不得留用任何乙方(即原告)人員,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原告得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要件,應視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終止,是否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本件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到期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76頁),復審酌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未再能提出被告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終止確有可歸責之情事之相關證據,揆諸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等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30,050 元、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29,950 元,及各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