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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聲字第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陳俊龍
相對人
高鳳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至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首應於聲請期間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逾期為之,法院即無庸審酌其具體事由,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上開案件已於105 年2 月1 日確定,聲請人卻逾法定聲請期間,遲至同年10月4 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業有高雄地院收狀戳章足憑。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於法未合,自予駁回。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5 年9 月1 日正式成立,上開案件承辦股別並隨同移撥,是本件聲請爰由本院予以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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