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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楊博欽

  • 原告
    羅燕文
  • 被告
    駱哲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原   告 羅燕文 被   告 駱哲造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夏儂堡社區」地下停車場1 樓(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臨停於車道中央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前保險桿破損、前保加強板凹陷、前左側大燈支架位移斷裂之損害。經原告送請車廠進行維修估價,總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36元(含零件費用13,416元、烤漆費用3,000 元、工資費用5,02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場倒車時,有將頭伸出左側車身,以便查看車旁及車後狀況,然當時未看到系爭汽車停放於後方,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再者,依事故現場照片觀察,僅見系爭汽車受有「前保險桿左方輕微掉漆」此一損害,且原告主張之前保加強板凹陷、前左側大燈支架位移斷裂等情,均係遲至事故發生後9 日即105 年5 月17日始由車廠進行維修估價,則該部分之損害可否歸責於被告,亦非無疑。又縱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事,惟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證,本不得進入該停車場;復其擅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車道出入口附近,已妨礙社區車輛之正常進出;另於被告倒車之際,系爭汽車使用人即原告配偶趙建元亦在車內,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按鳴喇叭,或移車以減少損害之發生,上情均可認原告或其使用人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主張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係限定法院之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目標,倘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之職權,自無須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衡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已特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考量被告於答辯狀暨審理過程中,亦稱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是本院爰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判斷後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停車場倒車時,碰撞臨停於車道中央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乙節,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行車執照、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其次,兩造對於被告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固各執一詞,惟「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所明文,且系爭停車場雖非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業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被告駕駛時自亦有遵行上引條文之義務。而查,依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16:58:50;括弧內為影片時間,下均同)系爭汽車停放於車道中間;(16:58:50~16:58:53)系爭汽車前方有燈光出現【即被告駕駛之汽車】;(16:58:53~16:59:06)被告駕駛之汽車逐漸靠近系爭汽車,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即靜止停放於車道中央,斯時應屬一般道路駕駛人,依正常駕駛情形均得發現之狀態;又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業未見有煞車,或如其所辯探頭觀望等情事;再參酌系爭停車場內有充足照明,且無阻擋被告發現系爭汽車之障礙物一節,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知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已靜止停放於後方之系爭汽車,自足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駕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行為,既有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等語,當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21,43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3,416元、烤漆費用3,000 元、工資費用5,020 元等情,有威德汽車精品百貨(下稱威德汽車公司)估價單、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而被告雖辯以:依事故現場照片,僅見系爭汽車受有「前保險桿左方輕微掉漆」損害,其他部分係遲至事故發生後9 日始由車廠維修估價,可否歸責於被告,並非無疑云云。惟原告主張損害部分,經本院函詢威德汽車公司,該公司已函覆略以:系爭汽車送修後,於105 年5 月17日就保桿部分安裝,然拆卸後發現有內鐵凹陷、大燈支架位移等情況,遂請原告移由別廠修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顯與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之後續應修復項目互核一致,是系爭汽車除外部保桿損壞項目外,既須藉由後續拆卸檢查流程,始可得知內部損害情形,則原告於事發後未能即時發現實際損害範圍,應與常情無違。再者,經對照事故後警方獲報到場之車輛照片,業核與系爭汽車損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且倘系爭汽車其他內部損壞項目,確非因本件事故所致,衡情應無法避免系爭汽車外部會有不同之毀損痕跡,然遍查全卷均未見於此,故綜上各情互析而參,應足認原告主張之損壞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僅質以內部損壞項目係遲至事故發生後9 日始由車廠維修估價,遽謂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足採。 ㈣、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1,436元(含零件費用13,416元、烤漆費用3,000 元、工資費用5,02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97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已逾汽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2,236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416÷(5 +1 )=2,236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費用3,000 元、工資費用5,020 元後,系爭汽車所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256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汽車使用人趙建元停車之處,即系爭停車場道路中央僅容一輛車通過,其他車輛無法進行會車一節,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則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並影響被告駕駛汽車之行車路線,堪可認定,徵諸上揭規定,趙建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茲審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雖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惟仍屬被動遭受撞擊之一方,對於碰撞之發生並未直接施以助力;並考量被告駕車於倒車時,就一般道路駕駛人,依通常情形均可發現之系爭汽車此障礙物,竟疏未發現,顯為造成事故之主要原因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趙建元應各自負擔90%、1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使用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10%。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230 元(計算式:10,256×90%=9,230 )。至被告固陳:原告並未持有系 爭停車場之停車證及趙建元在車內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按鳴喇叭或移車以減少損害之發生云云。惟原告可否合法進入系爭停車場,要屬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該社區相關規範之情事,且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違規進入停車場之行為,通常亦不生系爭汽車遭他人撞損之結果,自難認與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處於停車狀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謂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此部分陳述,均無礙本院對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2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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