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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

原告
孫胡珍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告
孫學明
被告
李汶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6 月27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詎被告乙○○、甲○○均明知其等各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 年7 月起,迄104 年1 月止,多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萬美賓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德瑞旅店」、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楠都賓館」內發生性關係。嗣原告於104 年間無意發現被告乙○○使用之手機,與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密切通聯,始查悉上情。又被告之通姦行為,雖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23141 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惟被告甲○○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已坦承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並表示:但都因為我的私處太乾了,所以他都沒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大約7 至8 次而已,沒有金錢或其他交易。第一次約於103 年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的一家旅社房間發生關係,那次是乙○○的生殖器在我私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沒有帶保險套等詞甚詳(下稱系爭警詢內容),更曾透過製作筆錄之警員丙○○向原告表達和解之意,被告乙○○業出具自白書坦承2 人間之通姦行為,故縱使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性器接合之程度,渠等亦有多次超乎友誼於旅社「袒裎相見」之舉措,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此一配偶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失去對婚姻之信任,精神上所受痛苦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已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妨害婚姻之犯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固仍以被告甲○○之系爭警詢內容據為主張,惟該警詢內容應係被告甲○○回答警員與自身配偶發生性關係之經過,筆錄所載顯與被告甲○○之陳述意旨不符。況被告甲○○患有憂鬱症,時常精神恍惚,平日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習慣,系爭警詢內容即係在其精神恍惚下所為,本非事實;縱屬可採,業核與被告乙○○於系爭偵查案件陳述之通姦次數、時間、聯繫方式、性交經過等內容大相逕庭,是被告是否真有通姦或袒裎相見之行為,自屬有疑。再者,被告乙○○雖坦承有通姦之行為,惟其本係原告之配偶,二者有利益共同關係,又原告在94年間即曾以被告乙○○與第三人林雅芳通姦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林雅芳應賠償原告16萬元確定,故被告乙○○與原告是否藉由提起民事訴訟,獲取不法利益,亦非無疑。綜此,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破壞其婚姻關係及配偶權之行為,所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本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相姦行為之配偶與第三人,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允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自102 年7 月起,迄104 年1 月止,有多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萬美賓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德瑞旅店」、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楠都賓館」內發生性關係,及超乎友誼「袒裎相見」之行為等節,核與被告甲○○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自述:「(問:你與乙○○是否認識,係何關係?有無交往?有無仇隙?)答:認識,一般朋友關係,是乙○○強迫我交往,有交往一年餘…」「(問:你們從何時、在何地、因何情形下交往?)答:他是約於102 年7 月份在義大住院時,看我在同一間病房當看護,他就直接坐在我的屁股上強抱我與吻我,之後他就說要在一起,不然跟我老公講,我怕他亂講所以才跟他交往。」「(問:你是否曾與乙○○發生性關係?總共幾次,有無金錢或其他交易情形?於何時,在何地?第一次係於何時、在何地、情形為何?乙○○有無射精或帶保險套?)答:有發生性關係,但都因為我的私處太乾了,所以他都沒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大約7至8次而已,沒有金錢或其他交易。第一次約於103 年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的一家旅社房間發生關係,那次是乙○○的生殖器在我私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沒有帶保險套,第二次約隔2 至3 個月,於103 年中一樣在高雄市左營地區左營大路1 家旅社,乙○○一樣在我的私密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沒有戴保險套,前後約每2 至3 個月我們會相約在左營地區之旅社約會,直至103 年8 月份最後一次在左營地區一家旅社。前後總共愛撫7 至8 次,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詞相符(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2 、3 頁)。是以被告甲○○既得於系爭警詢內容就被告間發生性關係之經過詳為論述,甚細緻於摩擦乃至射精等細節;兼酌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時,被告甲○○女婿即另案被告陳浚品亦陳稱:伊有在104 年5 月2 日、5 月6 日打電話找乙○○,但都是原告接到電話,而伊第一次打電話是因為甲○○是伊丈母娘,希望可以談和解,且伊電話中曾提到「他們開房間7 次,是乙○○先進去」這件事,是丈母娘自己跟伊說的等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212 、213 頁),倘被告甲○○確實未與被告乙○○發生任何性交行為,焉有自行向女婿自承「開房間7 次」此一社會常情無法接受事情之可能?復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均未為爭執,故本院依上情互悉而參,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乙○○,均為有配偶之人,猶仍逾越普通朋友之份際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乙○○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被告甲○○則侵犯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權益,情節復屬重大,徵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甲○○固以:系爭警詢內容係被告甲○○回答警員與自身配偶發生性關係之經過,筆錄所載顯與被告甲○○之陳述意旨不符。又被告甲○○患有憂鬱症,時常精神恍惚,平日即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習慣,系爭警詢內容係在其精神恍惚下所為,本非事實等詞為辯。惟查,證人即製作系爭警詢內容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警詢內容記載前都有跟甲○○確認過,當天是針對甲○○有無跟乙○○發生性關係來詢問,並無印象甲○○有提到與其配偶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且製作過程甲○○精神狀況都正常,製作結束後,亦有就記載內容再次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又審以證人丙○○僅係依法承辦案件之警員,與兩造並無仇怨關係,並曾於製作筆錄後,代被告甲○○傳達與原告協調之意,有電話錄音繹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86 頁),衡情應無不實記載或證述藉以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是細繹系爭警詢內容全部(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2 至5 頁),既均以環繞被告之性交行為作為詢問中心,被告甲○○更曾多次提及,如不跟被告乙○○在一起,其會將交往情形告知配偶,並說明被告2 人前往旅館之方式與經過等情事,卻於系爭警詢內容製作完成後,改辯陳:系爭警詢內容伊係回答警員與伊配偶發生性關係之經過等詞,據以否認筆錄之真實性,自難認可採。另被告甲○○雖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患有憂鬱症一節,然此與系爭警詢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或與事實是否相符等情,本屬二事,復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系爭警詢內容之真實性,本院自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被告甲○○復辯陳:系爭警詢內容均核與被告乙○○於系爭偵查案件陳述之通姦次數、時間、聯繫方式、性交經過等內容大相逕庭,並引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認系爭警詢內容因警詢錄音缺失以致無從勘驗,故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準用之範疇,且本院就系爭警詢內容之真實性,已命證人丙○○具結後審認如前,是被告甲○○執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據為抗辯,自有誤會,難認可採。再者,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易生偏差,且被告甲○○、乙○○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或出於緊張不安、脫罪考量、名譽維護等諸多動機,不同犯罪嫌疑人就犯罪細節、次數陳述不一,要屬事理之常,況本院認定被告甲○○、乙○○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認定妨害婚姻之犯罪事實應達「性器接合」之程度有異,縱被告之陳述對於性交經過、範圍、內容有所落差,亦足認定被告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親暱關係,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多次前往旅館單獨共處一室,當使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惡化,而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業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審以原告高中肄業,目前月收入約1 萬5仟餘元;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係國小畢業,擔任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1 萬3 仟餘元各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另參酌兩造104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彌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2 人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允當,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為105 年7 月1 日、被告甲○○為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適宜,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甲○○之聲請,宣告被告甲○○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雖抗辯原告前於94年間即曾對第三人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惟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又被告甲○○否認原告所提被告間通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一節,因非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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