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57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57號
- 原 告
-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淑如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 被 告
-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宣示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之聲明後應補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748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欄五、後應補充:「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從而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74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即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除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外,尚訴請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748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聲明),經本院審理後,僅就確認之訴為判決,就其餘聲明部分之裁判有脫漏,自應予以補充。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具狀追加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後,為前開第1 項所載之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因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