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誌鵬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1 月28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6年2 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2 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