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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誌鵬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1 月28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6年2 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2 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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