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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告
徐惠珠
原告
林莉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告
高誌鵬
被告
高誌鴻
被告
張雙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行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惠珠、林莉蓁各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並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分別為原告徐惠珠、林莉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高誌鵬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高誌鵬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2 人原對被告高誌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高誌鵬應給付原告徐惠珠、林莉蓁各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高誌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高誌鴻、張雙花,並變更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36,700元,及自民國10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起訴及嗣後追加被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原告2人與被告高誌鵬所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遭被告3 人無權占用所生之糾紛,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2 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84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訴外人高佩羚所有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原告2 人各有其中半數之權利,並於103 年12月29日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2 人自該日起即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詎原告2 人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後,系爭房屋均持續遭被告3 人無權占用居住,侵害原告2 人之所有權,而參考系爭房屋鄰近環境及條件相似之房屋租金,系爭房屋若出租,每月之租金為12,000元以上,乃以12,000元為基準,再依原告2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每人每月因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為1,500 元,又因原告林莉蓁另案對被告高誌鵬、原告徐惠珠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座落之基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978 號事件審理後,已於106 年1 月12日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高誌鵬單獨所有,是以每月1,500 元計算,因被告3 人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2 人所受之損失分別為36,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3 人則均以:被告高誌鵬就系爭房屋有4 分之3 之應有部分,有權決定系爭房屋由被告3 人占有使用,且原告2 人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時,拍賣公告早已載明不點交,是原告2 人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3 人造成之損害,況被告3 人從未阻止原告2 人使用系爭房屋,原告2 人亦得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居住於內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則分別為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所明定。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至民法第818 條規定,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18 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亦即民法第820 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指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性質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818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修正理由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 條第1 項,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2 人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原告2 人各有其中半數之權利,並於103 年12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2 人自103 年12月29日起即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嗣原告林莉蓁另案對被告高誌鵬、原告徐惠珠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座落之基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978 號事件審理後,已於106年1 月12日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高誌鵬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03 年12月23日雄院隆103 司執物字第68419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稿、原告2 人收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68 至171 頁、第190 至192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高誌鵬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 分之3 乙節,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渠2 人取得應有部分後,該屋即係由被告3 人共同占用居住迄今乙節,本院參諸於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在場之被告高誌鵬、高誌鴻2 人均表示該屋係由被告3 人共同居住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又被告張雙花委任張行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所記載被告張雙花之住址亦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此有委任狀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被告3 人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爭執,足徵原告主張自渠2 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起迄今,被告3 人均持續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乙情可採。

㈤再就被告3 人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乙節,衡諸被告3 人上開所辯,可知渠3 人主張得合法占用該屋之依據係因被告高誌鵬亦為共有人之一,惟縱被告高誌鵬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全體共有人協議後之分管方式,方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而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高誌鵬自難僅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由,作為其得占用該屋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被告高誌鵬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自亦無法授予被告高誌鴻、張雙花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是被告3 人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均屬無權占有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3 人既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特定部分,已共同侵害原告2 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且造成原告2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3 人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要無疑義。至被告固以從未阻止原告2 人使用系爭房屋,未對原告2 人之權利造成妨害等語置辯,惟被告3 人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對原告2 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已屬妨害,況經本院到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屋內空間均有擺放物品,並無閒置空間得以使用,此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仍得按應有部份比例使用該屋,權利未受妨害,要屬無據,尚難遽採。

㈥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所有權人因此遭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實與社會通念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渠2 人之應有部分為據,計算渠2 人因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屬合理。經審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雖係於66年間建築完成,然屋況仍屬良好,且鄰近學校、便利商店、早餐店及捷運,交通及生活機能佳,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及系爭建物之外觀、內部及周圍環境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97頁、第127 至132 頁、第145-1 頁、第146頁),另與系爭房屋條件接近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0號處、總面積29.64 坪、屋齡35年之透天厝,在104 年11月間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認原告2 人主張以每月12,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尚屬合理,而原告2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是渠2 人因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分別為1,500 元(計算式:12,000元×1/8=1,500 元)。從而,原告2 人主張自103 年12月29日渠2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共計2年又14日,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分別造成原告2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6,700元【計算式:(1,500 元×24月)+(1,500 元×14/30 )=36,7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36,700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2 人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5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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